外国公司解散后原股东仍以公司名义转让公司财产的效力——柳州振业焊接机电设备制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李婷婷、温清华
来源:《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年(第二辑)戴红兵/主编外国公司法人解散后,原股东仍以公司名义对外转让该公司在中国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诉请要求受让人直接履行给付对价义务的,人民法院应首先根据外国公司法人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审查在该国法律体系项下对公司法人解散后果的相关规定,进而判断原股东能否继受公司解散前的财产,以及是否享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处置公司原有资产,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诉请主张公司权利。[案号:()柳市民二外字第15号;合议庭成员:李婷婷、温清华、余深]大西洋发展公司于年11月23日根据《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注册成立,发起股东为加拿大公民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年,大西洋发展公司与中国境内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柳州华加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年,该企业法人经批准变更为由大西洋发展公司独资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并更名为“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年8月2日,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共同作出《大西洋发展公司之公司决议》,将大西洋发展公司予以解散,并决议将公司拥有在中国境内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及其资产”由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三位股东之间平均分配。此后,大西洋发展公司于年10月11日根据《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第节由公司注册官注销,且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服务厅商业注册处于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反映,大西洋发展公司至《证明》签发之日依然是一个被注销的公司。年1月9日,方国础以大西洋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刘建军、柳州振业焊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大西洋发展公司将所持有加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建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款项汇入方国础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并由振业公司对刘建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西洋发展公司均在两份协议上盖章确认,并由方国础作为其代表签署协议。年1月30日,柳州市柳南区招商促进局岀具《关于同意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同意大西洋发展公司转让加华公司股权的行为,并确认加华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自此,刘建军成为持有加华公司%股份的股东。之后,刘建军于年3月18日又将其持有加华公司45%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其妻子李秋娥及子女刘靖、刘倩芸。因刘建军未付清股权转让款,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刘建军支付剩余转让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要求振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建军与柳州振业焊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岀抗辩主张,大西洋发展公司已被解散注销法人主体资格,故不应具有任何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适用法》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車项,适用登紀地法律。由于本案中已注销的大西洋发展公司是设立于加拿大国纽芬兰拉布拉多省的法人,因此,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其登记地法律。一审法院通过对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内容的査明、确定,依据纽芬兰和拉布拉多政府服务部出具的《公司解散证明》以及《大西洋发展公司之公司决议》,认定大西洋发展公司属于《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类型当中的自愿解散,即在解散前,大西洋发展公司已经通过股东决议对公司资产即所持有的加华公司股权进行了处置,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同意将此部分公司资产分配给了其股东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故该部分财产无须收归国有,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可以基于分配获得的股权自行行使权利,亦可处分该股权并获得相应对价,而作为权利享有者,同样具有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方国础作为对大西洋发展公司持有的加华公司股权的享有者,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方国础的签约行为,亦得到了大西洋发展公司的其他股东欧阳栋、方丽娜的同意,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各方均具有签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受让方刘建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尚欠转让款、违约金、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刘建军和振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广西高级法院。本案纠纷最终以调解结案,但二审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通过调解协议对一审判决关于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权利能力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亦进行了肯定。本案的审理重点和难点集中在对外国法的审査与适用,如何在该国家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下准确理解外国法内容。由于《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在体系安排、内容结构、行文表述上有其特有的法理框架及法律逻辑体系,从其法律条文文本中无法直接得出关联性结论。在难以直接适用该外国法时,一审法院首先指导原告对加拿大纽芬兰—拉布拉多省的公司法进行查明。为此,原告提交了加拿大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当地律师马克·a.罗素(MarkA.Russell)出具的《关于加拿大公司法之于中国法院诉讼的法律意见》。但该法律意见仅谈到已解散的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股东通过一致决议将享有的中国公司股份转移给其股东,符合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当资产包含公司的所有或绝大多数资产时,需要股东的特别决议以批准转移,法律意见并未涉及已解散的公司主体资格、诉讼权利的解释说明。为此,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进行查明,该法律査明机构提供的《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显示,《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第十六章规定,在当地设立的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类型,公司解散即为公司主体资格消灭,且不同解散方式的法律后果不一。但该报告一方面依然未能充分查明公司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的法律后果。另外,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经自行分析认为,由于原告方提交的资料不足以证实大西洋发展公司系自愿解散,故大西洋发展公司应属于被强制解散而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形,此种情形不应再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同时,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公司在报告中还称,公司在解散之后可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恢复法人主体资格,法人主体资格恢复后视为未被解散或注销,已被收归国有的资产亦可以返还,公司在被解散期间从事的法律行为有溯及力,视为有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仅凭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出具的报告分析观点尚不足以确定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解散类型,且本案尚未查明该公司是否具有恢复法人主体资格的情形,故结合该份报告已查明的内容,继续指导原告提供由加拿大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能够确认公司解散方式的文件材料,并要求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加拿大《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的公司法》中关于自愿解散、强制解散的条件,及公司两种解散类型的法律后果所对应的具体法条内容,出具结论对此进行系统的、有逻辑的说明。最终,一审法院根据《纽芬兰公司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条关于公司被强制解散和公司自愿解散的具体条文内容,结合《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一一补充查明报告》,依据原告补充提交纽芬兰和拉布拉多省当地政府服务部出具的《公司解散证明》就大西洋发展公司解散形式所作出的说明,认定大西洋发展公司属于自愿解散。一审法院再进一步查明,加拿大《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关于公司申请自愿解散的程序规定,其第一步程序条件是公司解散前。公司应通过股东决议授权董事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分配和偿还,经股东批准后对公司资产的处置有效,第二步才是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请自愿解散。若未按上述程序规定处理,公司主体资格随公司解散后灭失,公司剩余尚未处分的财产自动收归国有,公司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主体资格后才能处分未分配的财产,在公司没有依法恢复主体资格之前,财产为国家所有,股东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处分资产。换言之,在公司申请自愿解散前,加拿大《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通过作出一致决议的方式,将公司资产处分并偿还债务后,可在股东间予以分配剩余的资产,否则将收归为国有。《纽芬兰一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还对纽芬兰财产法中关于财产的类型进行了解释,阐述了“股权属于动产的一种类型,股东有权对其享有的股权拥有占有、管理、控制、取得收益和本金、转让、继承和依法取得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大西洋发展公司在解散之前形成《大西洋发展公司之公司决议》,即是该公司原股东在大西洋发展公司解散之前通过决议的形式对公司财产的归属进行分配,根据其决议内容,大西洋发展公司所持有的加华公司的股权已经平均分配给股东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三人,因此,大西洋发展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在该公司申请自愿解散之前已处分完毕,此部分财产不会因在解散前未分配而依法收归国有,可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和分配该部分财产。据此,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依据股东会决议取得的公司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三人依法可以对所取得的财产进行“占有、管理、控制、取得收益和本金、转让、继承和依法取得保护的权利”。本案是广西法院系统第一件就外国法查明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和设立的我国港澳台地区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沟通、合作的案件。本案的法律关系不仅仅是涉及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行为,还涉及外国公司法人在已解散的情况下处置其股权资产的特殊性,同时,上述两个问题均需在该外国公司法人的登记地国家法律框架下审查认定,增添了审查认定方向的新颖性。一审法院遵循《适用法》所构筑的外国法查明责任分配体系,坚持以法院依职权查明为主导,并以当事人承担适当查明义务为辅的制度。本案在允许当事人聘请外国当地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对外国法进行解释说明的同时,亦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对外国法进行更为中立的阐述,并针对本案诉讼进程的发展,根据案件实体审理的需要,就产生的新的外国法查明和解释问题不断地与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沟通、补充,通过该院与法律服务中心的合作,就案涉外国法查明及具体适用问题取得了更深入、更符合事实的分析意见,合议庭最终参考二者的内容作出裁判。本案对广西其他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外国法查明问题的途径上提供了先行探索、合作的经验。作者简介李婷婷,法律硕士,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一级法官。温清华,法学硕士,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一级法官。